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烟草基因工程领域的研究与开发,加强安全管理,根据国家科委发布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发布的《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因工程,包括利用载体系统的重组DNA技术以及利用物理、化学和生物等方法把重组DNA导入有机体的技术。
第三条 通过下列方法得到的烟草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由自然发生、人工选择和杂交育种技术得到的烟草;
二、由化学或物理方法诱变得到的烟草;
三、通过器官、组织或细胞培养以及原生质体融合、染色体倍性操作得到的烟草。
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进行烟草基因工程研究、田间试验及推广应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外国研制的烟草基因工程及其产品拟在中国境内进行田间试验、推广应用的,必须持有该国允许进行同类工作的证书,方可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设立烟草基因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我国烟草基因工程的研究及其产品的田间试验、示范及推广应用的管理。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从事烟草基因工程研究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我国植物基因工程工作的安全等级申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查上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批准后,方能立项开展相应的研究工作。
第七条 从事烟草基因工程研究的单位,应由其法人代表负责设立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小组,并组织对本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有关工作给予安全指导,对安全性负责。
第八条 拟进行烟草基因工程产品田间试验、示范及推广的单位,须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后方能进行相应的试验、示范及推广工作。
第九条 拟进行烟草基因工程产品的田间试验、示范及推广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申报手续:
一、项目负责人(申请人)对烟草基因工程的产品进行安全评价并填报申报书(附后);
二、组织本单位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三、同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协商确定试验的地点、规模及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条 烟草基因工程管理委员会每年受理两次申报,截止日期分别为3月31日和9月30日;在每年受理截止日期后的三个月内向申请人签发批准或不批准的文件。
第十一条 烟草基因工程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参与审查的专家承担为申报者保守技术秘密的责任。涉及本人的应予以回避。
第三章 烟草基因工程种子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凡是进行烟草基因工程研究的单位、个人要本着为国家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烟草基因工程种子的管理工作,对其工作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现有烟草基因工程种子要立即停止在生产中示范、推广。各单位的烟草基因工程种子要妥善保存,待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基因工程管理委员会组织进行安全性评价后,并经全国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方可在指定区域进行试种。
第十四条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负责管理所辖烟区内烟草基因工程种子的试验、示范与推广工作。有关科研单位须与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协商,落实烟草基因工程品种试验、示范地点及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承担试验、示范的单位须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后方能开展相应的工作。有关试验情况须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 烟草基因工程种子的应用申请应按照上述从事研究工作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烟草基因工程种子的应用申请须提供有关安全性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烟草基因工程种子的应用须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上报全国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推广,并做到烟叶单收、单储、单用,防止与其他品种烟叶混合。凡供出口备货的烟叶、禁止烟草基因种子的应用。
第十八条 烟草基因工程品种确认后须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指定的单位专门进行繁育与发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下列情况之一者,国家烟草专卖局将分别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烟草基因工程研究工作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烟草基因工程种子的田间试验、示范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接受或允许烟草基因工程种子在所辖烟区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的;
四、未经审定,擅自推广烟草基因工程种子的;
五、虽经批准,但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烟草基因工程种子扩散,并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故意隐瞒烟草基因工程的应用及其它情况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
第二十条 烟草基因工程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烟草基因工程的安全等级、安全性评价及安全控制措施,按照农业部《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