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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发布日期:2005-09-21信息来源:字号:【

(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农作物种子应当加工、包装后销售:

  (一)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

  (二)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

  第三条 下列农作物种子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

  (一)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块根)、茎(块茎、鳞茎、球茎、根茎)、枝、叶、 芽、细胞等;

  (二)苗和苗木,包括蔬菜苗、水稻苗、果树苗木、茶树苗木、桑树苗木、花卉苗木等;

  (三)其他不宜包装的种子。

  第四条 种子加工、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名录,报农业部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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